原标题: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三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需要,对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与通信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已有通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已经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损坏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设置架空或者地下石油、供气、供水、供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哄抢通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
(三)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
(四)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五)在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八)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保护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向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核发国家应急通信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止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车辆及人员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所属设施的保护,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联防工作,防范、制止危害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通信设施安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通信设施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秘密信息,应当为其保密。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执行有关通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通信设施的;
(二)不能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要求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组织验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配套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通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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