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1: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新建综合楼时,未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即投入使用。调查发现中医院通过渗井、渗坑排放医疗污水。经对其排放的医疗污水及渗井周边土壤取样检验,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总余氯等均超过国家标准。同时,调查还发现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在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对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且对其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卫计局于2015年5月18日为中医院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2.判令卫计局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责令卫计局限期对中医院的医疗污水净化处理设施进行整改;3.判令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吉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应提交校验申请、执业登记项目变更情况、接受整改情况、环评合格报告等材料。在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卫计局对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其校验行为违法。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导致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风险。卫计局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制止,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中医院未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通过渗井、渗坑实施了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产生了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确认卫计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卫计局履行监管职责,监督中医院在三个月内完成医疗污水处理设施的整改;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
典型意义:本案系检察机关提起的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卫生行政许可及医疗污水污染等环境保护问题。本案的判决,进一步强化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理念;中医院及时整改了医疗污水的处理,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
案例2: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诉辉南县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02年至2011年,辉南县金川镇立新村泉眼河屯及样子哨镇邵家店村20户村民未经批准,违法在样子哨镇邵家店村集体林地(天然林林地)内建设住宅、养殖棚及种植玉米。辉南县林业局于2008年、2009年作出了辉林罚书字[2008]第3006号等4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等4名违法侵占林地人员处以罚款并限期还林或恢复林地。刘某等4人缴纳罚款后,并未履行恢复林地的义务,辉南县林业局也未采取进一步措施,致使被违法侵占的林地面积逐年增加,截止2016年4月达到56997.00平方米,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程度日趋严重。检察机关于2016年3月31日向辉南县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林地监管职责,但辉南县林业局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被违法侵占的集体天然林地至今仍未恢复植被,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另外,针对其他16名违法侵占林地的行为人,辉南县林业局多年来从未进行过行政处罚,在检察机关向其发出检察建议后,辉南县林业局至今仍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致使被非法改变用途的林地至今未恢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辉南县林业局在作出辉林罚书字[2008]第3006号等4个行政处罚决定后,未继续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二、确认辉南县林业局对违法占用林地的16户村民未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违法;三、判令辉南县林业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恢复被违法占用林地的植被。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辉南县林业局对其辖区内地森林资源具有保护和监管职责,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村民违法侵占林地行为始于2002年,辉南县林业局虽然对刘某等4人违法侵占林地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在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针对其他16名村民违法侵占林地的行为,在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未履行监管职责。因辉南县林业局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未能及时有效制止侵占林地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致使集体林地被违法侵占长达十年之久,被违法侵占的林地面积逐年增多,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最终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处罚,而是为了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权向不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积极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3:高某诉某矿业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高某于2002年起经营野猪养殖场。 2006年某矿业公司在钻孔时,因钻液泄漏使高某养殖场水源受到污染。为此双方于2007年签订协议某矿业公司补偿高某经济损失18万元。2008年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某矿业公司在其矿权范围内继续开展勘探,考虑到公司这一勘探活动对高某养殖场所造成的或有可能造成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同意,某矿业公司再次补偿高某28.5万元该两份协议已履行完毕。经公证证明,2010年、2011年高某的损失仍在持续发生。高某主张,养殖场属于免受外界污染的区域,因某矿业公司的探矿行为,现有养殖环境已不能继续进行长白山野猪生态保种养殖。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矿业公司行为属侵权行为,判令其对高永绪进行安置,赔偿高永绪2008年以来经济损失40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矿业公司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侵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决某矿业公司赔偿高某2008年之后的经济损失,并承担高某养殖场的搬迁费用。
典型意义:不同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对于自然环境有着不同的需求,在各方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根据资源利用形式的不同,通过支付补偿金和搬迁费用的方式,使一方有条件的退出,既能够减少双方损失,又能够实现对有限的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案例4:张某等人诉被告沈阳铁路局、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吉城际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张某等人系吉林省吉林市某小区33号居民。33号楼居民入住以后,长吉城际公司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对专用线进行改建,将其向33号楼方向自线路外轨外侧起至33号楼南侧由原来的32.77米,改建至距33号楼南侧最近距离为24.53米。调车作业发出噪声的铁路区段系沈阳铁路局所有的国有铁路。自2014年11月该段铁路投入使用后的每年供热季开始,至次年供热期结束,沈阳铁路局运送煤炭进行调车作业时,产生内燃机车轰鸣和鸣笛、机车与车辆之间的撞击等噪声。吉林市环境监测站在33号楼张某家室内进行噪声监测,记载夜间火车作业时的等效声级测量值为开窗58.4分贝、关窗54.9分贝,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构成噪声污染。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人身健康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居民生活的声环境质量应得到法律维护。沈阳铁路局在从事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产生噪声污染,使张某等人的正常生活安宁受到侵害,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由于沈阳铁路局在运输作业过程中产生噪声,对张某居住的生活环境造成了噪声污染,故沈阳铁路局应当查找噪声来源,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将噪声降至规定限值之下。长吉城际公司作为国有铁路区段的建设者,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其未经过环境影响评价便将专用线改建至距33号楼南侧最近距离24.53米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客观上缩短了噪声源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之间的空间距离,导致调车作业在33号楼前进行,此为造成33号楼噪声超标的原因之一,长吉城际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对于张某等人主张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张辉未提出确定数额,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令沈阳铁路局、长吉城际公司三个月内采取措施消除吉林省该小区33号楼的噪声污染。
典型意义:铁路建设虽为公用事业,但仍应避免对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损害。施工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将会被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5:某矿泉公司诉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高建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矿泉公司位于吉林省靖宇县,2008年,经检验,某矿泉公司产品符合质量标准,2009年,吉高建局修建的高速公路从其厂区周边经过。同年,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为某矿泉公司出具《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函》称,在GB16330《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工厂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中,明确规定:生产区建筑物与外缘公路或道路之间应有15米至20米的防护地带,否则不能保证产品质量。2010年8月,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环境影响报告,总结论为:高速公路与厂区相距较近,不符合要求。高速公路建设后,厂区位置已经不能满足《洁净厂房设计规范》和《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中的选址要求。高速公路运营中、后期可能造成厂区内环境空气质量超过二级标准要求,厂内职工宿舍环境噪声超过2类标准要求。建议对某矿泉公司做环保拆迁。某矿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建局赔偿搬迁费用、机器设备、拆装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关系。虽然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过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具有合法性,但其合法性并不影响民事责任承担。由于高建局在施工过程中,更改了线路,提高时速,拓宽路基,以致案涉高速公路隔离栅与某矿泉公司生产车间西南房角最近距离为9.9米,灌装车间与营松高速公路隔离栅最近距离为29.13米,不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GB16330-1996)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的规定,致使某矿泉公司不具备换发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判令高建局支付某矿泉公司相关搬迁费用及停业损失,在高建局支付相关费用后,其原有厂房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由高建局享有。
典型意义:自然资源之间联系紧密而复杂,社会主体的开发建设行为,即便经过严格的审批,仍然有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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