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护白山松水 建设美丽吉林 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

作者:曹逸群 来源:吉网
2017-06-05 17: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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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于某非法采矿罪案

基本案情:2010年于凯礼受郭某(在逃)指使帮忙联系开采金矿的矿源。2011年5月份郭某、于某等为在临江市某村金矿提炼黄金,以18万元的价格承包下某矿山,于某占7%的干股。2012年7月份,郭某、于某等为提炼更多黄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挖掘矿石。经实测报告勘测,于某等破坏矿体体积为410m3,矿量为947.1吨。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73.4万元。检察机关认为于某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遂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金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案发后,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最终判决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典型意义:矿产经营行为应严格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定实施,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对自然资源造成重大破坏,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7:房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基本案情:2015年年末,房某在前郭县某村某小班用材林内,擅自取土,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房某取土面积为11.92亩。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检察机关认为房某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依法提起公诉。案发后,被破坏的林地已平整恢复完毕,并按林业部门验收标准完成栽植。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房某在案发后将林地平整恢复,并按林业部门验收标准栽植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决房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典型意义:取土看似小事,但违反土地管理法,因取土行为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破坏自然环境,损害自然资源,将构成刑事犯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实施违法行为后,能够积极补救,恢复生态环境,法院或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8:陈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基本案情:陈某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于2013年11月购置粘网2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间,多次在黄泥河镇某山,用粘网猎捕日本松雀鹰1只、锡嘴雀75只、黄雀5只、黑尾蜡嘴20只、灰头绿啄木鸟1只、暗绿柳莺16只、褐头山雀14只、白眉姬鶲2只、红腹灰雀1只、燕雀37只、黄喉鹀17只、大山雀7只、银喉长尾山雀45只、朱顶雀2只、北朱雀49只、红肋蓝尾鸲20只,共计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11只。检察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最终判决陈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典型意义: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更是不可复制的自然资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将对自然环境造成极大破坏,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9:丁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基本案情:2014年6月末,丁某因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黄松甸林场81林班14小班国有林内有四株红松树遮挡阳光,影响自家农田庄稼生长,遂用小锯和镰刀环割4株红松树皮,致使树木死亡。四株红松核立木材积2.8464立方米。经鉴定:四株被毁坏的红松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检察机关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丁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应从严惩处,考虑到丁某与林场已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能够积极赔偿国家资源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最终判决丁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典型意义:树木遮挡阳光本是小事,但丁某不经辨别,擅自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严重破坏环境,一念之差,构成犯罪。此案应为社会警示。

案例10:孔某污染环境罪案

基本案情:孔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间,在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经营废旧塑料回收加工站。在没有取得经营资质、没有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孔某将生产经营过程中含有除草剂阿特拉津等污染物成分的污水直接排放到经济开发区奉士河中,造成在2015年5月20日左右使用该河水灌溉的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五家子村二十七户共12.4公顷水稻秧苗枯死。经农业部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农田水稻秧苗死亡系莠去津(阿特拉津)污染所致,农户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10199.44元。2015年6月4日,吉林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上游水体及沿岸企业进行排查,发现孔某的废旧塑料回收加工站违法排放含有农药废水。2015年6月8日,经吉林市环境保护站检测,孔某的废旧塑料回收加工站污水排放口排出超标的污水阿特拉津浓度为0.15㎎/l,COD浓度为352㎎/l,超过国家标准1.35倍。检察机关认为,孔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孔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最终判决孔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农户损失可另行主张。

典型意义:废旧物品回收处理处于各类生产生活用品使用循环的终端,极有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废旧物品处理的经营者对此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违反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将会对环境造成极大破坏,甚至形成不可修复的损害,其将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并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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