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8月1日起施行

作者:王帝元 来源:吉林日报
2017-07-07 09: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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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82号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2日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包括人工饲养的猪、牛、马、驴、羊、鹿、食用犬、兔、鸡、鸭、鹅。

前款所称鹿是指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购销售加工许可的人工繁育鹿。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包括畜禽屠宰分割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完善畜禽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承担畜禽屠宰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负责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畜禽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并不得妨碍和影响所在地居民生产、生活。

第十条对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是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自宰自食除外。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经营业主,应当在指定区域内经营,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宰杀活禽等相关要求。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指定区域,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畜禽屠宰厂(场)实行分级管理,根据生产规模,将畜禽屠宰厂(场)划分为Ⅰ型、Ⅱ型、Ⅲ型和小型4个型级。Ⅲ型级以上生猪屠宰厂(场)的分级设立执行国家标准,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其他畜禽屠宰厂(场)的各型级标准。

城市畜禽屠宰厂(场)建设规模不得低于Ⅲ型级设计标准。

在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畜禽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其所在的乡(镇)和相邻的没有同类屠宰厂(场)的乡(镇)范围内销售。

小型畜禽屠宰厂(场)不得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畜禽、供应畜禽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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