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8月1日起施行

作者:王帝元 来源:吉林日报
2017-07-07 09: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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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设立、经营Ⅰ型、Ⅱ型、Ⅲ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相应型级标准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符合相应型级标准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四)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设立、经营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符合卫生防疫规定,并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Ⅲ型级以上生猪屠宰厂(场)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厂(场)和其他畜禽屠宰厂(场)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建立畜禽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材料,并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负责组织畜禽屠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屠宰厂(场)名单和许可范围等信息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畜禽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严禁伪造、冒用、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书。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保障动物福利。

第二十条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的,不得入厂(场)屠宰。

第二十一条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检验规程规定的动物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种公母猪或者晚阉猪;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二十二条经过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产品流向,产品流向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猪胴体应当加盖当日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验讫标识。

第二十三条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畜禽屠宰厂(场)。

第二十四条在肉品品质检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检验标准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畜禽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六条畜禽屠宰厂(场)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三)死亡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险评估确定禁止屠宰的。

第二十七条畜禽屠宰厂(场)储存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畜禽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马、驴、鹿、食用犬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且外型完好、整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用冷链运输。

第二十九条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出厂(场)时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识;销售时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明示内容由省级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使用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建立进货查验登记制度,保存相关凭证,登记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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